一、《政治讲义》的前提严复在《政治讲义》中阐述的政治学说立足于几个基本前提。
——推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行政审判质量和效率。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开展各类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了依法行政,极大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目前,随着该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行,已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为了切实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大力加强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制度创新,努力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促进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解,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我国民主法治进程具有深远的意义,条例颁布后有相当数量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已经起诉到法院,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受理、审理、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为了妥善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出现的严重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下发《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为了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行政审判绩效评价机制。但是如果被告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就应为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不能够提供优势证据,该事实主张就不成立(但是这不意味着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还有赖于控诉人的证明)。
在这一方面存在着许多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在开庭审理阶段,还需要进一步提供(d) (e)两个方面的证据。它可以用这个公式来表示:诽谤言论的可信度=诽谤者的社会信誉度/诽谤对象的社会信誉度×诽谤性言论的捏造水平在诽谤性言论的捏造水平不变的条件下,诽谤者与诽谤对象的社会信誉度的比值愈大,则言论的可信度愈高,反之,二者的社会信誉度比值愈小,言论的可信度愈低。第三,在诽谤罪诉讼中,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证明行为?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声称无罪,是无需证明的。
控诉人自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不提起刑事诉讼,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
保密义务意味着不能把举报内容加以传播,调查职权意味着对举报内容不能信以为真,只有在履行了必要的调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14]当然,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是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性,例如在巨额财产来源罪案件和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例如控诉被告人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枪支、毒品)。[20]为什么说宪法强调对批评权的保障呢?在宪法权利中,批评权享有一种特别受保护的地位吗?这要把批评权放在宪法的语境中、联系其他相关条款来分析。这样的话,宪法上的批评权利就会受到不当的限制。
也就是说,借检举、控告之名陷害他人,应负法律责任,而过失地提起不实的控告或者检举,不负法律责任。为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这从一个角度来说是被告人的证明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其辩护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如何解释的问题,需要结合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和具体语境来理解涉嫌诽谤的言论。第一个特点关涉到一个宪法条文,即第41条。
这种关系从第246条的但书可以看出。注释:[1]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如果诽谤罪定得狭隘,批评权就可以扩大。第三,公众关注和舆论压力对于案件的处理来说也是一种干预。
[5]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制度变迁来看,传统上诽谤法中作为抗辩事由的真实仅包括客观上的真实,二十世纪下半期以来不仅包括客观上的真实,还包括主观上的真实。第二,即使能够得到媒体曝光,由于公众对同类事件的关注会产生疲劳,不可能维持同样的强度,一些错误案件没有机会得到纠正。对于公诉人而言,不仅需要证明自诉人所需要证明的一切内容,而且还应证明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行为表现来看,诽谤罪表现为两种不可或缺的行为:捏造与散布。尽管单看诽谤一词,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主观状态,[7]但是刑法把捏造事实与诽谤他人结合起来规定,把捏造事实作为诽谤他人的方法,而捏造事实总是故意的,那么诽谤他人就是故意的了。在现代国家里,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由于人数太多而不能亲自行使权力,不得不把权力委托给通过选举产生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
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如果承认他们的诉求,那么几乎所有针对国家机关的批评都可能被转化为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并面临诽谤罪的威胁。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
换句话说,这一宪法规定保护过失的批评者。[15]刑事诉讼法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意味着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证明其有罪的责任落在控诉人身上。
即使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为受害人提供法定的救济措施,也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2]参见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以下。
四、证明与推定制度规定的第三个模糊之处是诽谤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特别是证明与推定的关系问题。不少案件,由于外界强烈的关注和巨大的舆论压力,当地政法部门不得不作撤案处理,例如彭水诗案、王帅案、山东曹县青年发帖案和王鹏案。第一,应当把诽谤罪的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区别开来。诽谤罪的制定规定也是如此。
另一方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这一规定意味着一项要约。三、自诉与公诉制度规定的另一模糊之处是,自诉与公诉的界限不清。
[14]支持这种观点的有这样一种理由:证明涉讼言论之虚伪性的难度要大于证明其真实性的难度。这些案件的结局不尽相同,但是有两个特点是一样的:都与批评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有关。
这些制度界限规定得是否合适呢?这里我们不涉及现行民事诽谤法是否符合宪法。他们通过授意或暗示的方式,让政法部门顺着自己的意志办理案件,以达到自己不用出面起诉就可以惩罚批评者的目的。
所以,即使是捏造事实,但是如果指向法人或组织,不构成诽谤罪。唐煜枫:《论诽谤罪成立之宪法限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它应该是指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指某一个地方的局部利益,大体包括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稳定、国家尊严不受侵犯、良好的外交关系等内容。除此之外,还要求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和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
[21]宪法语言高度凝练,不容许有累赘和冗余。这一权利是司法实践从言论表达自由中引申出来的。
在国家机关方面,第一,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诽谤罪公诉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本院,由本院承担相关工作,如决定起诉,则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有时候回避制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自诉人或被害人是当地党政主要领导或政法部门负责人。
第二,在公民批评所引发的刑事诽谤案中,有利于控诉人的推定被普遍地使用。行为人从已知的事实中推论出未知的事实,这一推论有基础,结论就不是凭空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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